案例:
小美任職於僱有 30 人以上勞工的 X 公司,X 公司也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小美向 X 公司申訴,在上班的時候,屢遭已婚同事小陳言詞及肢體上之性騷擾,X 公司的總經理認為小美講得不具體,在與小美、小陳分別面談後,似乎也各說各話,所以就把小陳的職務與座位做調動,小美認為 X 公司對她的申訴不當一回事,因此向○○市勞動局申訴,經過○○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審定認為 X 公司沒有對於性騷擾申訴,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市政府依據此決議做成 X 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整,並公告 X 公司名稱及限期 1 個月內改善。X 公司不服,提起申請審議、訴願,都遭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法院指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如果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就不符合該項規定。
X 公司在小美提出申訴時,沒有依據原有之申訴處理制度,立刻審慎啟動正式調查程序,僅於與雙方當事人面談後,調整小陳座位或職務,但小美、小陳二人業務上仍須經常接觸,且 X 公司於處理過程中未明確表示其基於雇主立場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態度,也未以書面告知申訴結果,導致小美長期處於不安之工作環境,X 公司對於該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所以 X 公司雖然在小美申訴時做處理,但不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 2 項規定,因此維持原處分。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場工作平權宣導手冊(1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