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美任職於 X 公司 5 年,工作第 5 年時懷孕,小美很高興的告訴 X 公司的經理,經理說公司現在這麼忙,你怎麼懷孕了? 2 個月過後,小美發現 X 公司正在徵人到這個部門,小美有點緊張詢問公司是不是要解僱她,X 公司告訴她是增加人手不是解僱她,要她好好教導新人,再過 3 個月,小美因為胎位不正,向公司請假安胎,第 2 日經理來電告知公司解僱小美,小美向○○市勞動局申訴,經○○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市政府依據此決議做成 X 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處罰。X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小美在懷孕期間遭到 X 公司解僱,已釋明 X 公司因其懷孕而解僱小美,X 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小美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 條、12 條的解僱事由,顯然是因為懷孕因素所造成,認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性別歧視成立,因此維持原處分。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場工作平權宣導手冊(1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