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X 公司承攬某公立機構的勞務委託案,必須招募受僱者至某公立機構場所工作。X 公司在○ 年 5 月 2 日、5 月 3 日召開招募人員說明會,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參加說明會的小雲, 認為相當不合理,因此向○○市政府申訴 X 公司招募勞工涉有性別歧視,○○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決議,認定 X 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市政府依據此決議做成 X 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整,並公告X 公司名稱及限期1 個月內改善。X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於求職者除非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外,不可以因為性別、性傾向因素而有差別待遇,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後段對於差別待遇的定義為「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X 公司承攬某公立機構之勞務委託案,X 公司因此必須派遣勞工至該公立機構的所在地點工作,該公立機構為要派單位,X 公司為派遣單位,X 公司招募至該公立機構的所在地點工作的受僱者為派遣勞工,X 公司為派遣勞工的法定雇主,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性別歧視禁止的規定。
法院認為雇主如以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就屬於差別待遇,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求職者因此受僱或不受僱,並不影響差別待遇之成立。
召開說明會說明任用勞工之需求,並請參加之人員填寫基本資料,就屬於招募勞工的行為,X 公司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是對女性求職者造成差別待遇之可能,即使 X 公司主張沒有因為女性求職懷孕就不予任用的認識,但也有過失,因此,法院認為處分合法,予以維持。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場工作平權宣導手冊(110年5月)。